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制度质量,现将《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办法(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1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请将意见发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9号市水利局520室(邮编2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请将意见发至:0518-85503693。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wuwen05@163.com。
连云港市水利局
2020年10月20日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石梁河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水库的防洪、灌溉、蓄水、供水等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梁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防治结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实现水库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水库管理实行河长制,建立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建立并落实考核、督查、验收、会议、信息报送、信息共享等各项河长制制度。定期召开例会,统筹协调水库的管理、保护和治理等工作。建立由水利、交通、公安、自然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涉水库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库保护利用规划和采砂规划,报经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四)依法实施水库水行政审批事项;
(五)监督指导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水库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维护工作;
(六)组织编制水库大坝管理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八)下达水库泄洪、灌溉调度指令;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水库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维护工作由石梁河水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水库保护利用规划,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实施巡查、管理和报告;
(四)制止侵占、毁损水库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库管理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水库管理职责,实现齐抓共管:
市交通部门负责水库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指导水库的砂、石、土等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市公安机关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加强对养殖、捕捞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库环境保护和改善。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无需审批或者许可的无照和有证无照水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安监主管部门对库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农业、林业、旅游、税务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职责大于上述范围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水库沿线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群众宣传水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三)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设施、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对在水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为:
(一)二十七点九五米等高线以下,主坝、副坝坝体两端一百米的库区及主坝、副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
(二)水库南、北泄洪闸:下游河道和堤防各一千米;
(三)北干渠闸:闸上游引河河道、闸下游河道二百米,左右侧河口向外各三十米。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为水利工程用地,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圈圩、打坝、围垦;
(二)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四)禁止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六)禁止损坏涵闸、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七)禁止在泄洪闸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泊船舶和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移动、破坏、损坏护坡石;
(三)种植高大乔木及其他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其他影响大坝正常使用及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依照《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要求,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划定生态保护带范围,加强对生态保护带的保护。
第十五条 水库防汛防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水源情况,确定水源使用分配方案。水库蓄水严重不足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供水,并向水库补水。
第十七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以下范围内的现有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必须限期全部清除;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七点九五米等高线范围内的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按照尊重历史、分步实施的原则清除。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清除计划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报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度汛期间,水库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不得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提前向下游县(区)防汛机构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情、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水库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加强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道、泄洪闸以及灌溉涵洞、电站等设施的安全监测、检测和巡查。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所需费用除上级给予的补助外,其余应当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库泄洪闸、灌溉涵洞和相关设施的操作,应当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专职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的技能。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编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水库的保护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水库保护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保护利用活动,应当符合规划,服从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四条 水库风景区建设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居民和房屋,由水库管理机构会同沿水库乡(镇)调查登记造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海县人民政府、赣榆区人民政府对其规模进行控制,并制定搬迁和拆除方案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缴纳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水库保护利用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水库安全运行以及防洪等要求,在水库库区内明确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
渔业养殖规划等规划编制过程中内容涉及水库的,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库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符合渔业养殖规划,并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水产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水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保护利用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交通等部门编制水库采砂专项规划,制定年度采砂计划及实施方案,对水库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水库禁止采砂范围为:
(一)主坝上游一千五百米内;
(二)南辰防洪堤迎水面堤脚五十米内;
(三)南、北辰大桥上游五百米及下游二千米内;
(四)幸福桥上游五百米及下游一千米内;
(五)其他禁止采砂区域。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防洪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砂许可前,应当征求市国土部门意见。采砂许可具体办理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采砂实行一船(机)一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第三十三条从事水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开采地点、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等事项进行采砂,并定期清除废弃物,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措施,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三十四条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取得采砂许可证件的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三十六条水库管理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水库的水情、工情、汛情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等需要,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船舶、机具等依法采取管控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质公报。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七点九五米等高线范围内,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对已开垦的耕地要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海县人民政府、赣榆区人民政府逐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条 涉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水利、自然资源、交通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5日发布的《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5〕107号)同时废止。